- 主文
- 事實
- 一、高佩誠(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高佩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
-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0.43公克)、甲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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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佩誠(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9507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佩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0.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950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7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及及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1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屬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2月19日查扣之第一、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9507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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