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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珮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64、1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珮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只、吸食器貳組、藥鏟壹個、電子磅秤肆台、分裝袋貳佰捌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余珮瑄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施用毒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與周士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周士凱於105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9 巷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魯」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余珮瑄於105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女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均置於上址住處而共同持有之。
余珮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計24.48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434公克)、吸食器2 組、藥鏟1 個、電子磅秤4 台、分裝袋28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珮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31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1.43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51號鑑定書、105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52號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周士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施用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0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24.484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吸食器2 組、藥鏟1 個、電子磅秤4 台、分裝袋28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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