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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貳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祐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偽造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7行有關「臺灣新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證據清單有關「中華銀證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另補充「被告廖祐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廖祐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固無相關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雖無此機關存在,然依前揭說明,此偽造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危險,是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被告與杜志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先後於犯罪事實一共同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許秀麗同一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杜志傑等人所組成之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車手,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分得之款項為新臺幣6000元,而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此項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16號
被 告 廖祐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嶔加入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 杜志傑等4 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出面前往收取詐騙之款項,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3 年4 月9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秀麗,假冒健保局之工作人員,告知許秀麗因醫療補助金之申請而涉犯詐欺案件,後又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警局「黃明昭」大隊長之人,向許秀麗佯稱:「林文華」利用許秀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合作金庫做為人頭帳戶,而涉及「林文華」恐嚇勒索案件,案號為偵字第98613 號等語,遂又將電話轉予自稱檢察官之「蔡鴻仁」,向許秀麗佯稱:曾經通知許秀麗開庭,惟因經傳未到,要派人拘提,並要求許秀麗提領新臺幣( 下同) 49萬6000元交予書記官等語,許秀麗因而陷於錯誤,提領49萬6000元後,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國小,廖祐嶔遂持該詐騙集團所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前往上開板橋國小,在同日13時30分許,收取許秀麗所交付之49萬6000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共同詐得49萬6000元得手。
於許秀麗交付上開現金後,復於同日接獲自稱檢察官之「蔡鴻仁」電話,許秀麗遂又依其要求,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前,將其所有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提款卡交付予廖祐嶔,復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前,又將現金6 萬元交付予廖祐嶔。
廖祐嶔於拿取現金及提款卡後,旋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廖祐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許秀麗所有之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3帳戶內共30萬100 元) ,廖祐嶔則依比例分得6000元。
二、案經許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祐嶔於警詢及偵訊│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
│ │刑紋字第1050043356號鑑│ │
│ │定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 │
│ │書1 份、假公文翻拍照片│ │
│ │2 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 │
│ │片4 張、ATM 監視器翻拍│ │
│ │照片15張、被告所有之遠│ │
│ │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 │
│ │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
│ │中華銀證帳戶存摺影本 │ │
├──┼───────────┼────────────┤
│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1.證明被告為杜志傑等4 人│
│ │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書1份│ 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
│ │ │2.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未經│
│ │ │ 法院判決。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2 種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之製作名義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均屬虛構單位,惟依上揭說明,既有使一般人誤認為係真正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情形下,仍應認屬公文書。
至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共計2 枚,惟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是上開印文均非公印文而均僅屬私印文。
核被告廖祐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
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雖供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作件犯罪所用,惟既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故已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所得6000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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