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4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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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第1057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第174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朗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叁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賴玉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賴玉朗與陳愛蓮(本院審理中)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愛蓮於105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之對價,購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共同持有之。

㈡賴玉朗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取得直徑8.9 ±0.5mm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而持有之。

㈢嗣於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3548公克)、改造子彈2顆及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愛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4607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陳愛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㈣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

㈡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0.1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35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直徑8.9 ±0.5mm 改造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原屬違禁物,惟其中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鑑驗所餘改造子彈1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非法持有子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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