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4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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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宏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5 年1月29日至3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
被 告 顏宏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顏宏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而於翌(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一)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二) 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 一) 、( 二) 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三)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 一) 、( 二) 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 四)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五)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 四) 、( 五) 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六)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 四) 、( 五) 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3 年6 月20日始出監),迄103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月30日下午3 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高正義住處內,經高正義同意搜索,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及改制手槍等物(上開扣案物非顏宏義所有,為警另行偵辦中),並經在場之顏宏義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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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顏宏義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              │
 │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
 │    ├──────────┤  前案)至本案查獲日即  │
 │    │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  105 年1 月30日間,有施│
 │    │偵字第1133號起訴書。│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⑵為警所採尿液,係被告親│
 │    │                    │  自採集封裝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公司105 年2 月23日濫│之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嗎啡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尿液編號代碼為:D0000000│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
 │    │。                  │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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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警察查獲本件過程之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實。                    │
 │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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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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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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