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5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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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 年5 月確定」後應補充「於104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2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87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施用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張永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5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巷巷口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37公克、淨重0.388公克、驗餘淨重0.3875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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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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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張永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否│
│    │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    │                      │已經2年多沒有施用甲基安 │
│    │                      │非他命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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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結│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1│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050137號)、台灣檢驗科│,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J10501│                        │
│    │37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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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 │1、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
│    │0.637公克、淨重0.388公│   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 │
│    │克、驗餘淨重0.3875公克│   分。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及查獲經過。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                        │
│    │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                        │
│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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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 │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並判決有│
│    │                      │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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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永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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