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5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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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注射器貳支暨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明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3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三、㈡ 第6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顏明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資參照。

查上開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注射器2支及夾鏈袋1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針筒注射器及夾鏈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而難以自其內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明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8年間,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0年間,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1年間,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3年間,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㈨㈩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顏明田則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㈠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212、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97年間,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陳春生及顏明田均仍不知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陳春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顏明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2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105年1月22日19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明田及陳春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顏明田持有之針筒注射器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為警採取在場之陳春生及顏明田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顏明田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陳春生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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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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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春生矢口否認有何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    │                      │:103年6月間用過之後,就│
│    │                      │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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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告顏明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顏明田坦認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    │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    │                      │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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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 │1、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代碼編號I0000000號)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   、(代碼編號I0000000 │
│    │照表(代碼編號:I10500│   號),經新北市政府警 │
│    │65,員警誤交由陳春生簽│   察局就尿液檢體進行DNA│
│    │名)、(代碼編號:I105│   比對後,確認代碼編號 │
│    │066號,員警誤交由顏明 │   I0000000號尿液檢體實 │
│    │田簽名)各1份、新北市 │   為被告顏明田之尿液、 │
│    │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6日│   代碼編號I0000000號之 │
│    │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1050│   尿液檢體則為被告陳春 │
│    │97140號鑑驗書、台灣檢 │   生之尿液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2、被告顏明田(代碼編號 │
│    │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   I0000000號)之尿液,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I0000000號)、(檢體│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 │
│    │編號:I0000000號)各1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份。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   ,足認被告顏明田於採 │
│    │                      │   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被告陳春生(代碼編號 │
│    │                      │   I0000000號)之尿液, │
│    │                      │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                      │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 │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足認被告陳春 │
│    │                      │   生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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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扣案之針筒注射器2支、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2 │
│    │海洛因渣袋1個、臺灣新 │人上揭犯罪事實。        │
│    │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 │                        │
│    │第159號搜索票影本、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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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陳春生、顏明田分│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別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表、矯正簡表各2份。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                      │度施用毒品,均業經依法追│
│    │                      │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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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顏明田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2人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顏明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針筒注射器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其上均有被告顏明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殘留之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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