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57,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第60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 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處之市場,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逼逼」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2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顆、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及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顆、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於事實二(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事實二(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就事實二(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為警對其實施攔查時,即主動交出置於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調查而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5 年5 月29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油漆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卷第4 頁、第6036號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4 日查扣之第一、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事實二(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事實二(二)扣案未經送驗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雖未經鑑驗其內含成分,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亦自陳該殘渣袋1 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事實二(二)扣案經送驗之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吸食器1 組內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此有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事實二(一)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事實二(二)海洛因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顆、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事實二(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    │              │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
│    │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
│    │              │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    │              │;扣案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