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5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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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3541號、第3793號、第4448號、第4475號、第66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

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仁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㈦且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1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1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5 日晚上7 時6 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2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8 、9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1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中街「和平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左邊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2 樓C 室居處執行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陳榮仁零錢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晚上7 、8 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1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7 時47分許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榮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61至6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22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卷第34頁、第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7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卷第23頁、第46頁),且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卷第23頁、第4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7 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3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亦堪採認。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卷第5 頁、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㈥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上述函釋所認施用時間相當,均堪採信。

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5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均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且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及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 罪)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3 包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內,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卷第8 至9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海洛因時間、地點,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地雖略有不同,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事實欄二、㈠㈤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向警方坦承有為事實欄二、㈠㈤所載各犯行,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有為事實欄二、㈠㈤所載各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各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㈠㈤所載各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有為事實欄二、㈠㈤所載之各犯罪事實,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㈤所載各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至事實欄二、㈡、㈣部分,乃因警方分別查扣注射針筒22支、注射針筒3 支,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二、㈡㈣所載之各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二、㈡㈣所載各犯行,亦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部分,乃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 罪)部分,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經檢驗後,內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又事實欄二、㈡中,扣案注射針筒22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注射針筒22支(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注射針筒22支與其內極微量之海洛因,皆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另事實欄二、㈣中,扣案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皆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㈢㈤犯行及犯事實欄㈠、㈡、㈣、㈤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因該施用毒品之工具價值上非昂貴,是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核無顯失公平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陳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  │、㈠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事實欄二│陳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
│  │、㈡    │拾貳支內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  │        │,扣案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二│陳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
│  │、㈢    │(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
│  │        │燬。                                                │
├─┼────┼──────────────────────────┤
│四│事實欄二│陳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叁│
│  │、㈣    │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二│陳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  │、㈤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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