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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零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17行有關「於 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第25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26行有關「為警於上址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另補充「被告林永發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又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持有與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四氫大麻酚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持有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0777公克)暨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袋毛重2.014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前揭被訴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1公克、0.0003公克、0.028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林永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89年6月2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5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大麻1包後持有之。
(二)於105年5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於105年5月4日21時後某時許,在上址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1包等物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Q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7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大麻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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