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孝宗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4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0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確定。
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⒌前述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孝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吳孝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及第103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他殺雞維生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為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5 支等物,皆係同時被查獲之江榮倉所有(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