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8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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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吸管壹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搶奪、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4日,於102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2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為警扣得遭其丟棄在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84公克)、注射針筒2 枝、吸管1 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潘○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54頁、第55頁、第64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84公克)之情,有該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98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枝、吸管1 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8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施用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枝、吸管1 枝,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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