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82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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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清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清水高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高工」,另補充「被告楊清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被告與綽號「小古」、「小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由綽號「小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趙幸惠一時不察而誤信之,致被害人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惡性非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其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其既已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46號
被 告 楊清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淇自民國105年8月2日某時許,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8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幸惠,佯稱為其子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電話中向趙幸惠表示須支付處理費用云云,致趙幸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附近之公車候車亭座椅下方,旋由楊清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以手機(未扣案)聯繫指示,至上揭地點拿取款項得手,並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剩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之啟英高中附近之公園草叢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至該處拿取款項。
二、案經趙幸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清淇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獲│
│    │偵查中之供述      │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
│    │                  │以手機聯繫指示,至上揭│
│    │                  │清水高中附近公車候車亭│
│    │                  │座椅下方前拿取款項後,│
│    │                  │復前往上揭啟英高中附近│
│    │                  │公園草叢放置款項,獲取│
│    │                  │報酬6,00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趙幸惠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接│
│    │時之指訴          │獲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    │                  │電話,在上揭地點提領現│
│    │                  │20萬,並依該詐欺集團某│
│    │                  │成年成員指示,將款項放│
│    │                  │置於上揭地點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詐騙款項20萬之事實。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                      │
│    │份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
│    │9張               │置款項後,由被告至上揭│
│    │                  │地點拿取款項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獲得之酬勞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該等款項未據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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