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84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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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第5750號、105 年度偵字第290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同日23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795公克)、注射針筒7 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79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施用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7 枝,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
105年度偵字第29001號
被 告 林○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第95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7日至103年1月16日,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簡字第8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院以102年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3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05年7月3 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丹鳳客棧50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5年7月4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3日23時30分許、翌日(4日)18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丹鳳客棧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95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復經警2次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均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之犯行。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告(報告編號:UL/2016/│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2│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命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0000000)、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
│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
│    │F0000000)各1份       │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案物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    │定書(草療鑑字第105070│海洛因成分。          │
│    │0646號)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    │各1份                 │定並執行完畢,仍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注射針筒共7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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