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219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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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0行「施用毒品」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毒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固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新北院霞刑靖科緝字第157 號通緝在案,迄同年4 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4日106 年新北院霞刑靖科緝字第157 號通緝書、106 年5月1 日106 年緝歸銷字第197 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被告106 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4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1682702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李○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28之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4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毒偵緝字第2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如上假釋,視為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駕駛、停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復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5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勤務盤查時,復因李○諺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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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中之自白。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自願採尿送驗之結果呈│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
│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反應之事實。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                        │
│    │願採尿同意書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李○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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