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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晨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晨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8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另涉毒品等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1340公克,驗餘總淨重1.1338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
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晨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淡黃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淡黃色粉末1 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22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總淨重1.1340公克,驗餘總淨重1.133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2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338公克,業如前述,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各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扣案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彈殼等物,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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