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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23號
陳 報 人
即 搜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被 搜索人 陳佑奇
賴志宏
林浩平
陳柏杰
王依婷
上列聲請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逕行搜索桃園市○○區○○里○○○0 號之1, 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鄰○○○號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偵四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5時至15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搜索人陳佑奇等人住、居處所執行搜索及調查詢問後,依被搜索人賴志宏供述得知,被搜索人等人與另一尚未到案之犯嫌傅琨益共同承租「桃園市○○區○○○0 鄰0 ○0 號」之閒置倉庫作為製毒場所。
本件因現行犯或證人之供述而得知尚有未到案共犯及其共同犯罪之場所,依當時共犯未到案,其中被告拒絕配合調查及毒品製造工廠需速請鑑識人員到場協助蒐證等情事,為保全證據,爰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依檢察官指揮及時至現場實施逕行搜索,並扣得疑似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化學試藥鹽酸、醋酸鈉等物(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爰將上開搜索及執行結果陳報檢察官核可後,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㈠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
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
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第3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
,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其中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而檢察官依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 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
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復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 日內」之規定係屬訓示期間。
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
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另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3 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2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㈢又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
自不應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
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
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
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
三、經查:㈠依本件陳報意旨,本件搜索係依被搜索人賴志宏之供述,得知本件搜索處所疑為製毒場所,而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之,是其搜索標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違誤。
縱陳報意旨認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惟未敘明該址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有對「人」實施逕行搜索之急迫性,自難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之逕行搜索事由,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搜索係於105 年10月13日為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搜索人自應於執行搜索後3 日內即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16日為星期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
惟陳報人遲至105 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陳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993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是陳報人於執行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 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
㈢再者,本件搜索依陳報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陳報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之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而為搜索,揆諸前揭說明,本毋庸就此次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是受搜索人如有自願同意受搜索之情形,該同意搜索之搜索程序自不在本院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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