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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提字第102 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胡昆豐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胡昆豐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蝦皮拍賣網站見帳號「aj072577」賣家刊登改造手槍訊息,遂與前開帳號賣家攀談,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洗車場,以新臺幣25,000元交易槍彈。
後員警鄭國隆喬裝買家赴約並於現場支付部分訂金與聲請人,聲請人即引導鄭國隆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線形公園木椅旁,聲請人自地上拿出膠帶纏繞之盒子1 個後,由鄭國隆打開發現內有貫通之改造槍管1 支及子彈7 枚,鄭國隆本欲跟隨聲請人前往他處拿取其他槍彈,然步行約20公尺後即在前開公園旁走道上與其他員警馬志豪等人,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並告知相關權利等情,業經證人鄭國隆、馬志豪證述在卷,並有網頁擷取畫面、聊天訊息、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可佐,則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實施上述行為後即時遭發覺而屬現行犯,顯具有相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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