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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被 陳志忠
逮捕拘禁人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陳志忠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9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53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執行搜索彭成貴時,員警在6樓走到上發現一包安非他命,員警依據安非他命丟棄之位置靠近聲請人,且當時彭成貴雙手拿持物品,並無空手得以丟棄安非他命,因而認定係聲請人為逃避搜索將持有之安非他命丟棄,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業經員警吳佳鴻供述在卷,並有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則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實施上述行為後即時遭發覺而屬現行犯,顯具有相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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