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提,9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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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逮 捕
拘 禁 人 莊寶財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莊寶財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查本件執行逮捕受逮捕拘禁人莊寶財之員警邱衍超已到庭證稱:今天3 點左右接獲通報有人要自殺,我跟警員駱勇丞即抵達現場,莊寶財住處外面的鐵門沒有關,我們直接敲第二道門,由莊寶財應門並將第二道門打開,我們向其稱經通報有自殺情事,莊寶財聽到後神情緊張,之後其兄長莊志閔也走出來,我們就將上情告知莊志閔,並請他陪同我們入內檢視,莊志閔就點頭表示同意,在前領著我進屋及至莊寶財房間察看,當時莊寶財房門沒有關,我跟莊志閔站在門口即目視到床上有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我當場向莊寶財告知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駱勇丞則依法對其上銬,之後我跟莊志閔說床上有吸食器,請他跟我一起進入房內檢視,莊志閔就跟我一起進去,進入後又目視到床頭櫃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明確,核與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駱勇丞所證:我跟邱衍超到達該處有時間差,我到的時候,莊寶財住處第二道木門已經打開了,莊寶財站在門內情緒激動,後來其兄長莊志閔也醒了並來到客廳處,我就跟莊志閔說你們住處有人通報自殺案件,我們必須進入屋內確認,經莊志閔點頭同意我們才進入屋內,並由莊志閔帶領邱衍超一同至莊寶財房間門口,之後就聽到邱衍超喊說在房間內有發現違禁品,隨即再帶同莊寶財及莊志閔進入房間內確認等語相符,而莊寶財兄長莊志閔亦稱:我確實有同意並陪同員警進入住處及莊寶財房間,並發現床上有吸食器1 組、床頭櫃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則有莊志閔民國105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刑事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莊寶財亦坦承於房內查獲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

足見員警係經對該處有管領力之莊志閔同意下乃進入屋內,並無違法之處;

則在合法進入屋內後發現莊寶財持有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顯屬有相當理由可疑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莊寶財自屬得予依法逮捕之「準現行犯」,則員警依前開規定予以逮捕之,核屬於法無違。

從而,莊寶財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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