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提,9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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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温士鋒
即 受逮 捕
拘 禁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温士鋒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員工遭員警臨檢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一同至派出所了解,但卻遭該派出所所長以伊檢舉所長為由拒絕伊進入派出所,伊要蒐證才會持手機拍攝,伊不是故意以手機拍攝員警做筆錄情形,只是手機掃過去拍到伊員工做筆錄而已。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查本件執行逮捕受逮捕拘禁人温士鋒之員警林志忠已到庭證稱:當日係在光華派出所以妨害秘密為由逮捕聲請人温士鋒。

因其在對聲請人員工製作筆錄時,聲請人使用手機拍攝,其要求聲請人刪除,聲請人拒絕,其也有查看聲請人手機,確實有攝錄到製作筆錄之畫面及聲音,約1分鐘之久,故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語。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聲請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手機1支在卷可稽,顯屬有相當理由可疑聲請人有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温士鋒自屬得予依法逮捕之現行犯,則員警林志忠依前開規定予以逮捕之,核屬於法無違。

從而,聲請人温士鋒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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