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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99號
聲請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育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育霆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林育霆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22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溪崑二街口處闖紅燈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為警逮捕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騎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警員係因發現聲請人闖紅燈且騎車左右搖擺,經攔查後,聞到聲請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而對聲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騎車左右搖擺行駛於道路上,警員上前攔查時復聞到聲請人身上散發濃厚之酒味,因而對聲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判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而聲請人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檢測結果既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是聲請人因其騎車時左右搖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等身體狀況,已顯露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痕跡,並於駕車途中經警查獲,警員綜合上開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至聲請人另稱:捷安特公司說時速25公里以內之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免戴安全帽,如果酒駕會罰新台幣900 元,伊才會騎電動自行車,且時速很慢云云,惟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與一般純屬人力驅動之腳踏自行車其間動力輸出程度顯然有極大之差距,此自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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