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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支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0萬),於民國104年9月1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新北臺北地檢署,應予更正)以104年執緩字第93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案件審理期間即104年5月20日調解庭時,與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成立調解,受刑人同意給付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40萬元,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餘款39萬元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該案件卷宗可佐,而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衡情,受刑人已考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等節後,始承諾給付上開賠償金之數額及同意前述分期給付之方式。
嗣臺北地院即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4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依上揭調解約定之分期方式給付餘款39萬元予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該判決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再給付被害人2人9期款項(合計9萬元),自105年2月迄今未繼續支付賠償金額,經檢察官向本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本院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月13日電詢受刑人確認其繼續償還意願,並告知若未依判決附表所示遵期賠償予被害人,其緩刑將被撤銷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均表明無資力繼續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1號第15頁、第19至20頁),惟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參酌受刑人願對被害人為賠償之意願而為緩刑之諭知,受刑人卻無法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是該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已動搖不存,且受刑人迄今僅賠償總賠償額39萬元中之9萬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所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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