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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德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26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至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3 月22日確定一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檢察官復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警方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查訪,無人應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 紙、送達證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7 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87516號函1 份暨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固有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亦堪認定。
惟按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我國實務上對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者,多屬通知或傳喚數次仍不到庭時,始對其實施強制處分,其目的無非為求保障人權。
查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8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乃遵期到庭,並未置之不理,又受刑人除經檢察官為一次傳喚後,有未於該次期日到案執行之情形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
從而,本件實難僅因受刑人有傳喚未到一次之事實,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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