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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德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執緩字第76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德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前開判決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7 年1 月25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新北地檢署將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6 月9 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之通知書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 年3 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繳納分文等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3 月18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曾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分文予國庫,且於收受催繳通知後,既未依約履行,亦未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
本院為求慎重,先後於105 年8 月25日、105 年9 月6 日撥打受刑人電話,惟均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
復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9 月30日到庭進行訊問,該通知書於105 年9月10日依法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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