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富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富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保字第165號、105年執緩字第349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並分別於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21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7月18日、105年9月5日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執行,如延不報到,且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分別於105 年6月30日、105年8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
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於上開住所,然並未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經查訪該社區總幹事,亦表示無法確定受刑人是否仍住於該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含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本院於105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亦未到庭,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命令其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