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5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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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沐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沐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沐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刑從略,下同),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 月18、20、22日及105 年2 月3 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及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及105 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0日,並分別於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16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3 月28日屆滿,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 月18日14時30分許、1 月18日14時30分許後至同日18時前之某時、1 月20日14時39分許、1月20日14時40分許、1 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及1 月22日14時30分許,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20日、30日、25日,共6 罪,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

於105 年2 月3 日15時50分許,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等情(下均稱後案),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具有密切關聯性;

且依上開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犯行遭查獲(查獲日104 年12月2 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11日)後,仍續犯上揭7 次竊盜犯行之後案,後案犯罪所得財物之種類、數量亦較前案為多,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是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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