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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冬前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6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255號、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6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另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6月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合先陳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固屬可議,然前案之犯行,係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後案之犯行,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間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盡相同,目的則分別為賺取利益及尋求快感,其二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兼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
另衡酌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未發現有與前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犯罪,就此各節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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