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55,2016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馥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馥庭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撤緩偵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自民國101 年7 月起,按月向被害人周峻墩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緩字第48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呂馥庭因業務侵占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76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 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未能遵期於101 年1 月1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於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以每月償還5000元、直至侵占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和解條件,且已自100 年11月起履行前開和解義務等緣故,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32萬8149元,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支付5000元,至其所侵占之32萬8149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判決前業已賠償之數額),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第6 至7頁、執行卷參照)。

㈡則受刑人曾受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該次負擔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偵查中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而上開確定判決係經斟酌前開情狀暨保障被害人權益,認課予受刑人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為適當,始為緩刑之宣告。

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於101年9 月4 日以北檢治廉101 執緩字第481 號通知,請受刑人每2 月按期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並副知被害人於受刑人未按期給付時,請被害人通知該署,以利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受刑人對於未履行負擔將可能喪失緩刑利益可得預見,此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對前開分期清償之負擔僅支付至101 年11月,被害人猶有28萬9860元未收乙節,有該署105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9 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嗣該署再度於105 年8 月12日以北檢泰廉101 執緩字第481 號通知,請受刑人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攜帶已賠償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到署,亦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受刑人到署後供稱:我離職後就再也沒有賠償過,因為我沒有工作無法賠償,我當時開庭有承諾要每月還5000元,但是後來就是無法賠償,現在生活比較正常,但我只能每月賠償3000元,我無法補齊之前的金額等語,此有105 年9 月5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按。

且受刑人於同年11月7 日本院訊問時,仍稱:105 年9 月5 日做完執行筆錄後我有償還3000元,這個月1 號有去轉2000元,自上次做完執行筆錄迄今,僅還了這5000元,以我現在能力、狀況,當初緩刑條件1 個月賠償5000元,也無法負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㈢然而,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參酌受刑人願對被害人為賠償之意而為緩刑之諭知,受刑人卻無法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是該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已動搖不存,且101 年11月之後將近4 年受刑人均未再履行負擔等情,核與該判決載明之清償條件差距甚遠,且僅於105 年9 月5 日後,陸續清償被害人3000元、2000元,亦未達當初約定之賠償金額,足見其違反誠信且一再輕忽緩刑負擔及協議條件,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從而,本件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如謂受刑人仍得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據上,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