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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黃聰學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40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給付方式㈠105 年3 月31日給付5 萬元(已履行)。
㈡自105 年6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前各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三重區農會力行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聰學),而於105 年7 月14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然受刑人僅於105 年3 月31日、105 年6 月8 日各給付被害人5 萬元,總計10萬元,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拒不給付,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協調款項支付事宜,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一節,此有被害人黃聰學於105 年9 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聲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以新北檢兆酉105 執緩408 字第40737 號函通知受刑人潘秀彰應於105 年8 月11日前,陳報支付被害人黃聰學之證明文件(收據),俾證明其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經寄送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之戶籍地,於105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迄今均未向聲請人陳報其有如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是受刑人拒絕履行命給付被害人負擔之意,已屬昭然。
(四)參以本件受刑人與被害人係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經法院參酌受刑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開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被害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3 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履行,且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復未與被害人聯繫、協調後續給付事宜,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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