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5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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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艷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艷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6 月2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6 次心理輔導,而於105 年5 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5 月2 日屆滿,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7 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6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惟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觀諸本件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9 月9 日,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4 年7 月30日11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可知被告並非於前案緩刑後復明知故犯後案,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情形;

另衡以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容屬輕微,要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

(三)又被告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觀諸該案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17日18時20分許,遠早於前案判決前,此亦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何再犯相類案件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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