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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等支付新臺幣114 萬4,290 元,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中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依判決附件即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示之方式及數額支付損害賠償,即應每月清償9,100元,由受刑人每月繳款9,100 元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指定之帳戶,再由大眾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被害人,已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截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依前述方式按期清償9,100 元,迄今清償狀況均正常、良好之情,業經大眾銀行法務洪基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訛,復有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陳其有意願繼續按期清償,一定會繼續按期清償,沒有不履行緩刑條件的意思等語,堪認受刑人並無未按期履行原緩刑條件所定負擔之情事自明。
㈢至大眾銀行雖曾於105 年8 月19日提出刑事案件陳報狀,並檢附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惟其目的僅在促請檢察官偵查該清償證明上蓋印之大眾銀行及負責人印文等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而非意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大眾銀行現確無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意等情,此經洪基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明其向大眾銀行提出該清償證明並無拒絕履行緩刑條件的意思等語,尚乏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原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按期履行之積極事證。
㈣綜上,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原緩刑條件所定負擔之情事,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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