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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傑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14日下午7 時許,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4 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4 月22日至106 年4 月21日(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14日下午7 時許,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工地飲酒,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 段與敦化北路口,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又後案之犯罪事實乃於105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某工地內飲酒後,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迨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與遠東路口,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是觀諸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卻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所衍生加害他人及自身安全之犯行,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差別,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復考量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媒體廣為宣導,受刑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受刑人經前案罪刑之宣告後,更應知所警惕,然受刑人仍未更行謹慎,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受刑人係心存僥倖且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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