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65,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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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謹華(原名劉志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謹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謹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負擔,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受刑人應履行給付被害人250 萬元,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各給付3 萬元,及於108 年7 月28日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條件;

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43萬元,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害人於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債權憑證各1份等件可資佐憑,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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