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6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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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冠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於104 年10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10月16日至106 年10月15日(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4 年8 月22日凌晨飲酒後返回家中休息,然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酒力未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遭值勤員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又後案之犯罪事實乃於105年6 月20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1)日上午7 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是觀諸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卻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所衍生加害他人及自身安全之犯行,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差別,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又前案發生時間為104 年8 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即105 年6 月21日,兩者相距不到1 年,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是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

復考量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媒體廣為宣導,受刑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受刑人經前案罪刑之宣告後,更應知所警惕,然受刑人仍未更行謹慎,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受刑人係心存僥倖且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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