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7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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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7 月24日,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業經同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1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8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7 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已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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