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7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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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以104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13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於104 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未依上開判決向公庫為給付乙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4日投檢蘭正104 執緩136 字第22916 號函1 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前述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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