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7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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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裁定書經過審查後,認為鄭家雄的住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住所設定的規定,因此裁定撤銷他的緩刑。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前向告訴人巫錫禎支付82萬元之損害賠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6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給付,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

㈡、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民事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為憑,然該址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顯非個人住所。

而依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所陳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其居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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