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76,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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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珮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確定。

嗣經檢察署發交執行,竟於105年7月16日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經發函告誡,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於規定期限履行完成,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竟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05年7月16日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經發函告誡,受刑人仍致之不理,復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受刑人於105年7月16日出境,於同年10月21日入境,復於同年10月26日再度出境,對緩刑條件之履行完全無視,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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