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7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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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滄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滄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滄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劉承洋新臺幣6萬6,000 元」之負擔,該判決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24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全然未履行,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悔悟自新,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參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法院訊問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願於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賠償新臺幣6 萬6,000 元等情,以105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劉承洋新臺幣6 萬6,000 元」之負擔,該判決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全然未予履行前揭負擔,業經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前揭緩刑宣告所示期限內,沒有給告訴人任何錢,伊亦無法履行等語,參酌前揭負擔既亦為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條件,竟全然未予履行,遲至105年9 月29日仍表示無法履行,堪認受刑人全然無履行前揭負擔之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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