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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守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2 月4 日再犯強制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入毒品尚未賣出,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可徵其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他人指使協助處理金錢借貸糾紛,而與共犯鐘士閎共同對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友人為強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所為固有未當,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之角色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輕微。
再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與前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猶為後案犯行,即認前案諭知之緩刑宣告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業於103 年8 月12日將前案緩刑宣告所附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且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綜上,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規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所受之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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