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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0 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 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工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7月22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然考其立法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而於104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3 月1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所不同,是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且就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觀之,亦無何特殊事由彰顯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或其舉動具強烈法敵對意識,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
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縱有可議,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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