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8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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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藍國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65、11512 號、104 年度少偵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6 月10日下午14時28分許,另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9 月7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於98年9 月1 日已修正施行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附此指明),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藍國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陳姓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王凱石、張國蓓、林書嬿、劉志鈞、莊宜芳、徐語歆、張嘉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未經信用卡持卡人等人之同意,即將其等信用卡資料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而藍國瑋及其他共犯林秋華、邱顯祥等人接獲通知後,即於取貨日領取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欄分別偽造「王凱石」、「張國蓓」、「林書嬿」、「劉文婷」、「蘇俊介」、「林志強」之署押,表示受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並持之以向宅配業者行使之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甲罪)、1 年2 月(下稱乙罪)、1 年(下稱丙罪)、1 年2 月(下稱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就甲、乙、丙三罪部分駁回上訴,另就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6 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14時2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郭勝雄向大眾銀行申請之信用卡資料,未經郭勝雄同意,即將其信用卡資料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而藍國瑋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領取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欄偽造「江語恩」之署押,並持之以向宅配業者行使之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等行為,所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9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先後所犯2 案固均屬財產犯罪,且前後2 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案手法雷同,然受刑人係於103 年6月10日另犯後案,顯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

其次,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受刑人已因前案徒刑之宣告而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達其應有效果。

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係宣告有期徒刑4 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反社會性亦非鉅,自難僅憑其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從而,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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