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8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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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孚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孚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6 月2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於同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同年2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同年6 月2 日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於同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7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侵害之法益係個人法益;

而所犯後案侵害之法益則為社會法益,該2 案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該2 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

又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即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受刑人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然其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且幸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後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給予適當之刑罰,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已達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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