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89,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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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信宏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嗣經聲請人以105 年執緩字第9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12月28日至106 年12月27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嗣受刑人於105 年4 月25日向聲請人提出陳報狀,指稱:因任職公司業務繁忙,近期無法請假履行保護管束命令指定之內容,其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改以易科罰金執行等語,隨後聲請人仍以105 年執緩字第95號命受刑人於105 年5 至8 月期間內,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但均因履行狀況欠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卻未獲置理,截至105 年10月3 日為止,受刑人應履行之80小時義務勞務,僅實際履行3 小時等情,有上開陳報狀、該署105 年6 月8 日新北檢榮應105 執護勞36字第26998 號函、同年8 月2 日新北檢兆應105 執護勞36字第328611號函、同年9 月13日新北檢兆應105 執護勞36字第44268 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聲請人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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