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92,2016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佩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佩君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護命字第46號案件,兩度函請受刑人到案執行,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兩度通知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該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皆置之不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