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9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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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駁回,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宇淨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保字第211 號、105 年度執緩字第471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29日、105 年9 月21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105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執行,如延不報到,且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查訪,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且警亦未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遇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0月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6516號函(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3672號函(含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命令其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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