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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6 月9 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保字第317 號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並通知受刑人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自105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已連續6 個月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6 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04 年執保字第317 號案件(囑託函文:同署北檢玉分104 執保317 字第56503 號函)囑託受刑人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助字第2980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4日至該署報到,且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同年6 月9 日至107 年6 月8 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關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倘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並發交該署觀護人執行。
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應於105 年3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發函告誡,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5 月27日至受刑人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O樓居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後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接聽後,稱其業已搬離其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O樓居所,另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O樓,其未履行本案緩刑所諭知之義務勞務,亦無意報到,其已放棄緩刑等語。
惟觀護人告知其應於同年6 月6日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再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同7 月25日、8 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均經發函告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980號卷核閱屬實,且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2日甲○○榮調104 執護助229 字第20933 號函、105 年4 月22日甲○○榮調104 執護助229 字第25773 號函、105 年7 月6 日甲○○榮調104 執護助229 字第36318 號函、105 年7 月29日甲○○兆調104 執護助229 字第39735 號函、105 年9 月1日甲○○兆調104 執護助229 字第44695 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存卷可憑。
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觀護人許可,即擅自搬離受保護管束地,復自105 年3 月起迭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通知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均未按期報到,受刑人並明確表示無意報到,其顯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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