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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煬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9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於緩刑期間並應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保268 字第37762 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助字第2209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5 年5 月30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 月28日至同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同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並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原址、囑其於文到後7日內向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警員到場查訪無人應門;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7日至同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製作查訪表,經警同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且經警查訪,該址無人應門亦未會晤受刑人本人等情,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暨查訪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接到保護管束通知,惟未獲接聽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參,足見其無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思,堪認受刑人顯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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