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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雅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102 年度偵字第29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林文漢支付新臺幣(下同)833萬元,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542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雅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受刑人與被害人林文漢於103 年7 月22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10月16日新北檢榮己103 執緩542 字第35312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 108年9 月11日前,按月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至該署,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8日檢具如附件所示帳戶影本,顯示受刑人自105 年4 月起每月僅給付5,000 元,且於105 年10月間完全未支付任何款項,而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復經本院定期傳喚,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到庭陳稱:伊現在沒有工作,完全無法繳還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受刑人不僅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現已無能力亦無意願履行前揭負擔。
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如附件所示應按月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被告胡雅婷、謝喬安願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漢新臺幣(下同)捌佰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各給付原告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分期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文漢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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